9月10日,欧洲法院就以下案件作出了期待已久的判决: Nalini Chenchooliah诉司法与平等部长C94 / 18。该案涉及《 2015年欧洲共同体(人员自由流动)条例/理事会指令2004/38 / EC以及司法和平等部长利用《 1999年移民法》 S3规定的国内移民程序发布意向通知的做法对不在国民自由流动条例范围内的欧盟国民的家庭成员实施驱逐出境令。

2015年《欧洲共同体(人的自由流动)条例》将理事会第2004/3 / EC号指令纳入了爱尔兰法律。该立法是涉及欧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居住和行使其欧盟条约权利的主要法律。该条例不仅涉及欧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爱尔兰居住的权利,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一个人在根据该条款不再有权在爱尔兰居住时发出驱逐令的明确定义程序法规和指令。例如,当非欧洲经济区国民的配偶永久离开该国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近年来,司法和平等部长没有根据《人员自由流动条例》发布相关的通知或命令,而是根据《 1999年移民法》第3节的规定,利用了美国的国内驱逐出境程序。以便在程序结束时可以向某人发出驱逐令,这将使他们无限期地返回国家。

根据经修订的《 1999年移民法》第3(1)条,部长可作出驱逐令,“要求命令中指明的任何非国民在命令所规定的期限内离开该国,并在此后继续留任。离开国家”。

根据《人员自由流动条例》发布的《遣返令》将导致某人被驱逐出该州,但是没有禁止他们返回的禁令,如果他们愿意,他们有权在将来再次申请返回该州。所以。

此外,将驱逐令记录在案可能会对他们的未来旅行产生重大影响,并严重限制进一步前往其他国家的旅行,特别是如果他们是需要签证的国民。

在Chenchooliah案中,高等法院将以下问题提交给了 欧洲法院 作为初步参考:

(1)曾根据第[2004/38]号指令第6条行使自由迁徙权的欧盟公民的配偶根据第7条被拒绝居住权,原因是该欧盟公民不是或曾经是不再在有关东道国行使欧盟条约权利,并且提议将配偶从该成员国驱逐出境,则驱逐必须符合并符合该指令的规定,否则在成员国的国家法律权限范围内?

(2)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驱逐必须按照指令的规定进行,则驱逐必须根据并符合指令第六章的要求,尤其是第27条和28,还是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依靠指令的其他规定,特别是其第14和15条?

法院的结论

法院认为,司法部长根据国家法律发布驱逐令的决定完全偏离了指令的规定,是不正确的。

法院在这方面指出,第2004/38号指令不仅包含有关各种类型居住权条件的规则,还规定了如何获得居留权以及要满足的条件,以便能够继续享有相关权利。

它还指出,该指令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规则,旨在处理导致其中一种权利丧失的情况,特别是联盟公民离开所在成员国的情况。

它认为,第2004/38号指令的第15条标题为“程序保证”,规定该指令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程序应类推适用于所有限制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由行动的决定。除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以外的其他理由,而以其他方式认定将剥夺第15条的实质和实际效力。

最终认为,第2004/38号指令第15条第3款规定,东道国不得在驱逐决定的范围内强行禁止入境。

辛诺特律师的判决分析

该判决对失去居留权的欧盟国民的家庭成员具有重要意义。

许多人以前曾根据 欧盟条约权利 已根据《 1999年移民法》第S3条发出了非法驱逐意向通知,目前,他们的案件正在错误的程序下被错误处理。

更重要的是,许多人已收到非法驱逐令,被非法从国家驱逐出境,并被禁止步行返回这些非法驱逐令。在这两种情况下,现在都有重要的理由撤销这些非法通知和驱逐令。

如果您受到该判决结果的影响,并且正在寻求下一步的建议,请立即联系Sinnott律师事务所。 +353 1 406 2862 要么 info@sinnott.ie 寻求帮助。